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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橋司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德
代 理 人 張坤明律師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劉承緒、張年春、楊益民、林明豐、邱進雄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通知搬遷返還宿舍事件,聲請人經以信函通知相對人,惟因相對人無法送達,為此依法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分別業於民國84年3 月30日、94年6 月16日、99年10月8 日、105 年8 月8 日將戶籍地遷至他址,有相對人戶籍謄本各一件附卷可稽,然聲請人於105 年11月5 日未就上開新址送達通知予各相對人,既未對相對人之新址送達,自難據此認定相對人應受送達處所確已不明。
從而,本件聲請人所為公示送達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整。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 記 官 張凱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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