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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橋司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德
代 理 人 張坤明律師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盧凱麟、秦彩文、楊功友、宋錫山、嚴公台、蔣理龍、羅益明、林振聲、陳英村、凌俊淳、莊本雄、陳文彬、蔣志格、吳國寳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萬肆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此觀諸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自明。
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
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文。
是以,於非訟事件,若關係人不具當事人能力者,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通知搬遷返還宿舍事件,聲請人經以信函通知相對人,惟因相對人無法送達,為此依法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盧凱麟、秦彩文、宋錫山、嚴公台、蔣理龍、羅益明、林振聲、凌俊淳、莊本雄、陳文彬、蔣志格、吳國寳、楊功友、陳英村分別業於民國100 年1 月12日、99年4 月17日、103 年4 月28日、104 年8 月18日、95年6 月27日、97年12月14日、93年11月11日、82年5 月2 日、95年11月24日、100 年2 月18日、100 年9 月9 日、101 年9 月18日死亡,此經聲請人陳報及有戶籍謄本各一件在卷可稽,而聲請人尚未對上開各相對人之繼承人為通知,而逕向本院聲請公示送達,顯與上開聲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 記 官 張凱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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