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06,橋司聲,51,2017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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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橋司聲字第51號
聲 請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振原
相 對 人 張益斌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張益斌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債權讓與通知事件,聲請人經以信函通知相對人,惟因相對人無法送達,為此依法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依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所示,其業於民國99年7 月13日出境、並於101 年8 月7 日為遷出登記,此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入出境資料結果,相對人自上開日期出境後迄今仍未返國,足認相對人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是聲請人既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送達處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其聲請公示送達,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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