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06,橋司聲,55,2017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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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橋司聲字第55號
聲 請 人 姚世南
聲 請 人 姚惠仁
聲 請 人 姚惠庭
聲 請 人 姚慧珠
聲 請 人 蘇鉄城
聲 請 人 蘇素月
聲 請 人 蘇素鈴
聲 請 人 黃吉安
聲 請 人 黃吉鎮
聲 請 人 章黃美惠
聲 請 人 杜黃靜淑
聲 請 人 賴修儒
聲 請 人 賴修哲
聲 請 人 賴李錠
聲 請 人 賴如憶
聲 請 人 賴進興
聲 請 人 呂玉花
聲 請 人 賴榮宏
聲 請 人 賴思靜
聲 請 人 陳賴玉
聲 請 人 李賴秋
聲 請 人 柯進
聲 請 人 洪全禧
聲 請 人 洪鼎淵
聲 請 人 洪如霜
聲 請 人 洪旌淳
聲 請 人 洪秋南
聲 請 人 洪秋榮
聲 請 人 洪秀貞
聲 請 人 洪秀賢
聲 請 人 林秀琴
聲 請 人 楊順平
聲 請 人 陰文龍
聲 請 人 陰文鳳
聲 請 人 陰文瑜
聲 請 人 游建祥
聲 請 人 吳游濫
聲 請 人 游慶森
聲 請 人 賴品華
聲 請 人 游勝文
聲 請 人 游勝凱
聲 請 人 游育綺
聲 請 人 游方瑜
聲 請 人 游慶隆
聲 請 人 吳游碧如
聲 請 人 游碧嬌
聲 請 人 游秀蓉
聲 請 人 游琳智
聲 請 人 游秀琴
聲 請 人 江游玉寶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曾柏翔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雖設籍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惟實際上未居住於該址,現行方不明,又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阮武碧鳳為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人,於戶政機關查無戶籍地址,送達其臺灣最後註記戶籍地又遭郵務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件,致聲請人未能對相對人曾柏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爰依法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而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有最高法院82台上272 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查本件聲請人固提出存證信函暨送達回執及退件信封、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惟查相對人曾柏翔為民國00年0 月00日生,現為未滿20歲之人,依法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送達,而其法定代理人阮武碧鳳於106 年8 月13日出境後未再返國入境,惟其尚留有越南地區之地址,此有內政部移民署106 年11月13日移署資字第1060119712號函、彰化縣員林戶政事務所106 年11月13日員戶字第1060004763號函在卷可稽,聲請人既未能證明曾對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國外地址送達而遭退回乙節,則其所為聲請,尚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翁育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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