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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橋司聲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
法定代理人 劉沛慈
上列聲請人因與債務人吳家鋐間公示送達事件,對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十三日所為之裁定,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甚明。
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民國(下同)106 年9 月6 日之民事聲請狀及同年10月12日之民事陳報狀均為「聲請人、陳報人(即債權人)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劉沛慈. . . 」之記載,合先敘明。
而本件106年10月13日裁定所示之聲請人、法定代理人等事項,均係依前開聲請人聲請狀、陳報狀內容列載,是本件裁定之記載並無首開規定之誤寫、誤算等顯然錯誤,要無准予更正之餘地。
綜上,債權人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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