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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橋司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黃蘭妹
張秀蘭
張秀茹
張美嬌
張春妹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張玉花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而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 號民事判例意旨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6 年2 月17日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設籍地址即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寄發如聲請狀附件所示存證信函結果,經左營郵局以相對人遷移不明(查無此人)退回,致聲請人意思表示無法送達,嗣經聲請人查得相對人設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之址,爰聲請准予對相對人公示送達等語。
三、查,聲請人除未向相對人現設籍址即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之址為送達外,經本院依職權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協助查訪結果,相對人現確實居於該址,有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672023700 號函在卷可稽,是相對人張玉花並無送達地址不明之情事,核與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公示送達,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瑞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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