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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橋司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
法定代理人 劉沛慈
相 對 人 郭宇麒(原名:郭肇生)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郭宇麒(原名:郭肇生)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債權讓與通知事件,聲請人經以信函通知相對人,惟因相對人無法送達,為此依法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促字第45270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
另據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所示,其業於民國102 年7 月29日出境、並於104 年8 月19日為遷出登記,此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入出境資料結果,相對人自上開日期出境後迄今仍未返國,足認相對人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是聲請人既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送達處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其聲請公示送達,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張凱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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