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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橋司聲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
法定代理人 黃啟信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林義修即林文忠為公示送達事件,聲請人聲請准予將本件應送達之通知刊登於司法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公示送達,應由法院書記官保管應送達之文書,而於法院之公告處黏貼公告,曉示應受送達人應隨時向其領取。
但應送達者如係通知書,應將該通知書黏貼於公告處。
除前項規定外,法院應命將文書之繕本、影本或節本,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通知或公告之」、「公示送達,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公告處之日起,其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效力;
就應於外國為送達而為公示送達者,經六十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51條、第152條本文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司法院已於106 年5 月23日以院台廳民一字第1060014105號函文(下稱系爭函文)表示「請法院依當事人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時,亦得於本院及所屬法院網站公告」,並於系爭函文理由中提及民事訴訟法第151條第2項所謂之「其他方法」,法律並無限制,受訴法院倘認網路公告係屬國內、外公示送達之適當方法,即得為之,且原司法院秘書長95年9 月19日秘台廳民一字第0950016073號函中有關「當事人聲請為公示送達者,暫不開放上網公告」部分,即日起停止適用等語,而臺灣高等法院亦於106 年5 月31日以院欽文速字第1060003263號函轉上開意旨予其所屬各法院在案,是為響應司法院因應電子e 化趨勢及落實公告周知功能之目的,聲請准予依系爭函文意旨,將本件應送達之通知刊登於司法院以為公告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林義修即林文忠之戶籍,已遷移至高雄市左營區戶政事務所,無法對相對人林義修即林文忠為債權讓與通知為由,依民法第97條規定,聲請准予將其對相對人林義修即林文忠之債權讓與通知為公示送達,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12日裁定准許在案,本院除於106 年12月13日將公示送達公告黏貼於本院公告處外,並通知聲請人應將公告全文、原裁定全文及裁定所附附件登載於國內版新聞紙1日,聲請人固援引司法院106 年5 月23日所發之系爭函文,請求本院逕將本件應受達之通知刊登於司法院以為公告云云,然觀諸系爭函文之意旨,應係指法院就訴訟事件程序之進行,為向應受送達人送達訴訟文書而為者,始屬之,而聲請人聲請就對相對人之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送達,參照非訟事件法第66條規定,係屬非訟事件,自無系爭函文之適用,是聲請人聲請准予依系爭函文意旨將本件應送達之通知刊登於司法院以為公告,尚難准許。
又聲請人如遲未依本院橋頭簡易庭106 年12月13日通知意旨,將上開應登載於新聞紙之內容刊登於新聞紙,則依首揭規定,不生已送達予相對人之效力,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瑞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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