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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橋司補字第11號
聲 請 人 林哲男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民法第97條之聲請公示送達事件,不知相對人之姓名時,由表意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由相對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66條定有明文。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非訟事件法第5條準用民事訴訟事件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在案。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現無人使用,且已歷經久遠,聲請人無法查明該建物所有權人是否變更,現實之相對人為何人及其地址,無法寄存證信函為合法催告,請求查明相對人並為公示送達等語。
是依聲請狀所述,聲請人不知相對人姓名,則依首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表意人即聲請人住所地法院管轄,茲以本件聲請人住所地位於高雄市前金區,是應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非訟事件法第5條、第6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瑞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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