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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橋司調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永富間給付解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略以:請求相對人應就債權金額新臺幣391,812 元及其利息範圍內給付聲請人對第三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解約金。
查本件聲請人業已取得對相對人之執行名義,有聲請人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04485號債權憑證影本在卷可稽,則聲請人自得以此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之責任財產,無再聲請調解之必要。
又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有優先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
聲請人就相對人之保險解約金債權既無優先權,自不得以聲請調解之方式排除其他債權人就相對人保險解約金債權之權利。
是聲請人調解之聲請依首揭規定,屬無調解必要,亦與法律關係性質不符,應以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翁育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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