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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橋司調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潘宏賓
一、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蕭述林因給付租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
按調解標的之價額應以聲請人就調解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查聲請人所提出之調解方案為終止兩造租賃契約、相對人應將租賃標的(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4 樓,下稱系爭房屋)交還聲請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37,500元及自106 年4 月16日起至系爭房屋交還日止之違約金每日1,000 元,是本件調解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價值為斷,而系爭房屋最新課稅現值為525,700 元,故本件標的價額經核定為525,7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應徵調解聲請費1,00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翁育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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