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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橋司調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汪家羽即汪惠珠、管智宏等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
又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契約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略以:相對人汪家羽即汪惠珠前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尚積欠款項未為清償。
惟相對人汪家羽即汪惠珠為逃避聲請人之追索,竟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902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相對人管智宏名下,致聲請人無從就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其等行為已侵害聲請人之上開債權,請求應將系爭房地於民國92年8 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覆登記為相對人汪家羽即汪惠珠所有,如相對人同意可由聲請人代位辦理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對相對人汪家羽即汪惠珠之信用卡債權乃屬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且聲請人已取得臺灣高雄臺中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16426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又聲請人表明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情形,並非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爭,蓋因須由法院裁判創設、變更、消滅、形成之法律關係,其性質係形成之訴,是依法律關係性質,亦應認不能調解,揆諸首揭說明,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翁育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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