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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橋司調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孫慧娟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或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契約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52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又債務人與第三人通謀移轉其財產,其目的雖在使債權無法實現,而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但債務人本人將自己之財產予以處分,原可自由為之,究難謂係故意不法侵害債權人之權利,其與侵害債權之該第三人即不能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28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孫慧娟曾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前置協商並經裁定認可(案號:100 年度司消債核字第2551號)在案,計至民國106 年5 月18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48,518 元及利息未清償,詎聲請人嗣發現相對人竟前於103 年1 月21日將名下坐落高雄市○○區○○段00○段0000○號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因相對人移轉登記之行為,已害及聲請人之債權,爰請求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148,518 元及未受償之利息,為此聲請調解等語。
三、本件依聲請人所述,相對人雖將名下建物移轉予第三人,然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要旨,相對人處分自己財產,本可自由為之,縱因而致聲請人之債權受有不能滿足之損害,然相對人單純債務不履行之行為,並無成立侵權行為餘地,尚難以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且聲請人亦已對相對人取得執行名義,故本件顯係不能調解且無調解必要;
退步言,縱認聲請人得請求相對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據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所侵害者,係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同一筆債權,此亦合乎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6款所定屬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契約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者之情,依首揭規定,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瑞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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