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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橋司調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僑明等間請求塗銷財產分割登記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或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契約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者,得逕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李僑明積欠聲請人新臺幣265,845 元及利息等款項未清償。
查相對人李僑明未拋棄繼承,應為被繼承人李貌貴之繼承人之一,惟相對人李僑明因恐繼承遺產後為聲請人追索,乃與他相對人合意,協議由相對人李王秀花單獨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為繼承登記,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相對人李王秀花應將系爭土地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登記予以變更登記為相對人公同共有,為此聲請調解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對相對人李僑明之債權,乃屬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且本件聲請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核其性質屬形成之訴,並非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爭,而須由法院裁判創設、變更、消滅、形成之法律關係,故依法律關係性質,應認不能調解,加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李僑明之債權,已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48632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之執行名義,其權利已獲得保障,則本件調解之聲請,顯無調解之必要,揆諸首揭說明,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瑞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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