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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橋司調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聲昇、吳**等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
又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契約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吳聲昇積欠聲請人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22145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金額未為清償。
而查相對人吳聲昇之被繼承人吳家棟遺留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且相對人吳聲昇未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
惟其為逃避聲請人之追索,將上開不動產無償或有償登記予相對人吳**名下,其等行為已侵害聲請人之上開債權,乃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相對人吳聲昇應將系爭建物原應繼承之應有部分於民國96年3 月2 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96年5 月10日所為之物權行為均撤銷,相對人吳**應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登記回復原狀為全體繼承人所有等語,為此聲請調解。
三、經查,本件依聲請人聲請意旨,核其主張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244條之規定,惟民法第244條乃撤銷訴權,即必須以訴訟形式撤銷法律行為,為一形成之訴,應以形成判決為之,並非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爭,且聲請人就上開債權已取得系爭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其權利亦已獲得保障,則本件調解之聲請亦無調解必要。
故依法律關係之性質,應認不能調解及無調解必要,揆諸首揭說明,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及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翁育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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