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06,橋司調,160,2017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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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橋司調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葉國宏、葉佳和間確認遺產分割協議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

又按聲請調解係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契約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葉國宏前向聲請人申請現金卡使用,尚積欠聲請人新臺幣690,299 元及利息未為清償。

而查相對人葉國宏為逃避聲請人之追索,將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予相對人葉佳和名下,渠等通謀虛偽而為財產處分行為已侵害聲請人上開債權之實現,乃依民法第87條、第242條、第113條之規定,請求確認相對人間所為之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暨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等語,為此聲請調解。

三、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葉國宏之現金卡債權,乃屬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且已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56701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核無再為調解之必要;

又本件聲請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核其性質屬確認之訴,並非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爭,而須由法院裁判創設、變更、消滅、形成之法律關係,故依法律關係性質,應認不能調解,依首揭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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