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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橋司調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楊伯康、楊宋丹等間塗銷財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
又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契約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略以:相對人楊伯康前向聲請人申請現金卡貸款使用,至民國106 年7 月3 日止尚積欠聲請人新臺幣(下同)69,228元及利息未為清償。
而查相對人楊伯康之被繼承人楊昭叡遺留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33 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且其未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
惟其為逃避聲請人之追索,將系爭房地無償或有償登記予相對人楊宋丹名下,其等行為已侵害聲請人之上開債權,乃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請求應將系爭房地於民國105 年8 月3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登記予變更登記為為相對人楊伯康、楊宋丹公同共有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對相對人楊伯康之現金卡債權乃屬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且聲請人表明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情形,並非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爭,蓋因須由法院裁判創設、變更、消滅、形成之法律關係,其性質係形成之訴,是依法律關係性質,亦應認不能調解,揆諸首揭說明,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翁育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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