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06,橋司調,17,2017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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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橋司調字第17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富麗、戴能強等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

又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契約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李富麗前項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尚積款項未為清償,業經聲請人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北簡字第11112 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判決)。

而相對人李富麗於民國89年12月2 日將其所有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 分之94)及其上同段1208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贈與相對人戴能強並辦理移轉登記,使其償還能力受影響,顯然有害聲請人之債權,故請求相對人間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相對人李富麗所有,為此聲請調解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對相對人李富麗之信用卡債權乃屬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且聲請人已取得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

另本件聲請人表明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情形,並非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爭,蓋因須由法院裁判創設、變更、消滅、形成之法律關係,其性質係形成之訴,是依法律關係性質,亦應認不能調解,揆諸首揭說明,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翁育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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