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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橋司調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憲誠等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或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契約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張憲誠前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現金卡、小額信貸及簡易通信貸款使用,尚積欠聲請人新臺幣300,559 元及利息款項未清償,就信用卡、現金卡及簡易通信貸款部分,經聲請人對相對人張憲誠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鳳小字第528 號民事確定判決、同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27400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在案,詎相對人張憲誠竟於民國92年12月24日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號(下稱系爭建物),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張**,致聲請人無法強制執行系爭建物,因相對人張憲誠所為之移轉行為,實難排除無脫免日後受執行償還之虞,爰請求相對人張**應塗銷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相對人張憲誠所有,如相對人同意可由聲請人代位辦理,為此聲請調解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對相對人張憲誠之債權,乃屬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且相對人間就系爭建物間所為之贈與行為,是否存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並非兩造得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爭,而須由法院裁判創設、變更、消滅、形成之法律關係,故依法律關係性質,應認不能調解,加以,聲請人對相對人張憲誠之債權,已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鳳小字第528 號民事確定判決及101年度司促字第27400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之執行名義,其權利已獲得保障,則本件調解之聲請,顯無調解之必要,揆諸首揭說明,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瑞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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