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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橋司調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陳巧玲
相 對 人 陳光武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依同法第405條第3項規定,於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之。
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同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0條第2項、第2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巧玲至民國106 年8 月10日止,尚積欠聲請人新臺幣417,930 元及利息等款項未清償。
而相對人陳巧玲之被繼承人死亡後,遺有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2760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惟因相對人陳巧玲積欠聲請人上開款項未清償,恐繼承遺產後為聲請人追索,乃將系爭房地無償或有償登記予相對人陳光武,爰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相對人陳光武應將系爭房地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登記予相對人2 人分別共有,為此聲請調解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2 人之住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且聲請人本件請求屬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所定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之事件,依首揭規定,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系爭土地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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