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06,橋司調,221,2017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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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橋司調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代 理 人 陳奕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蘇明文、蘇**等間撤銷買賣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

又按聲請調解係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契約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蘇明文前向聲請人辦理信用卡消費使用,尚積欠聲請人新臺幣240,841 元及利息等款項未清償,而相對人蘇明文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36 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蘇**,使其償還能力受影響,顯然有害聲請人之債權,故請求確認相對人蘇明文、蘇**間就系爭房地間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相對人蘇**並應將系爭房地於民國93年12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相對人蘇明文所有,為此聲請調解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對相對人蘇明文之信用卡債權乃屬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且聲請人已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26135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又聲請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核其性質屬確認及形成之訴,並非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爭,而須由法院裁判創設、變更、消滅、形成之法律關係,故依法律關係性質,應認不能調解,揆諸首揭說明,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翁育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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