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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橋司調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毛麗娜等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毛麗娜積欠聲請人新臺幣199,065 元及利息等款項未清償。
查相對人毛麗娜未拋棄繼承,應為被繼承人毛世英繼承人之一,然相對人毛麗娜因積欠聲請人款項未清償,恐繼承後遺產為聲請人追索,乃與相對人合意,由相對人毛春雷單獨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及其上同段4802建號(下合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爰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並請求相對人毛春雷將系爭房地以分割為繼承原因之登記予以變更為相對人2 人公同共有,為此聲請調解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核其性質屬形成之訴,並非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爭,而須由法院裁判創設、變更、消滅、形成之法律關係,故依法律關係性質,應認不能調解,且聲請人對相對人毛麗娜之債權,已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其權利已獲得保障,則本件調解之聲請,顯無調解之必要,揆諸首揭說明,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瑞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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