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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橋司調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劉心綸等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或送達於他造之通知書,應為公示送達或於外國為送達者,或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契約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劉心綸尚積欠聲請人新臺幣145,175 元及利息等款項未清償,然相對人劉心綸竟於民國106年6 月9 日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及其上同段563 建號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張**,茲因相對人劉心綸移轉系爭房地之時點,與其無法清償債務之時點具有密接性,顯為免系爭房地遭強制執行而為脫產行為,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相對人張**應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相對人劉心綸所有,為此聲請調解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對相對人劉心綸之債權,乃屬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且相對人間就系爭房地間所為之買賣行為,是否存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並非兩造得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爭,而須由法院裁判創設、變更、消滅、形成之法律關係,故依法律關係性質,應認不能調解,加以,依聲請人調解聲請狀所載,相對人劉心綸現設籍於大社區戶政事務所,是依首揭規定,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瑞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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