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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橋司調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皮建禹、皮建峰間塗銷財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皮建禹積欠聲請人債務未清償,其被繼承人遺留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且其未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
惟相對人皮建禹為逃避聲請人之追索,乃與相對人皮建峰合意對高雄市鳳山地政事務所出具其等對於遺產之分割協議書,協議由相對人皮建峰為系爭建物之繼承登記,相對人皮建禹則全然放棄繼承登記,其等行為已侵害聲請人之上開債權,乃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相對人皮建峰應將出賣系爭建物之價金返還為相對人皮建禹、皮建峰公同共有等語,為此聲請調解。
三、經查,本件依聲請人聲請意旨,核其主張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244條之規定,惟民法第244條乃撤銷訴權,即必須以訴訟形式撤銷法律行為,為一形成之訴,應以形成判決為之,並非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爭,且聲請人就該債權已取得執行名義,其權利亦已獲得保障,則本件調解之聲請亦無調解必要。
故本件依法律關係之性質,應認不能調解或無調解必要,揆諸首揭說明,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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