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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橋司調字第262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徐文遠等間請求確認買賣契約無效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
又按聲請調解係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契約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徐文遠對聲請人負有信用卡債務,至民國106 年10月24日止,尚積欠聲請人新台幣450,180元及利息未清償。
詎相對人徐文遠為免遭強制執行,竟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區段101 建號建物(以下合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母即訴外人徐黃招蘭名下,嗣訴外人徐黃招蘭死亡,系爭房地由相對人徐玉民繼承。
茲因相對人間就系爭房地之債權行為及移轉行為,締約之真意不明,爰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及第114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相對人間買賣契約無效,為此聲請調解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徐文遠之信用卡債權,乃屬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核無調解之必要;
又本件聲請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核其性質屬確認之訴,並非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爭,而須由法院裁判創設、變更、消滅、形成之法律關係,故依法律關係性質,應認不能調解,爰依首揭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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