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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橋司調字第292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柳雨涵等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21條定有明文,而此規定,依同法第405條第3項規定,於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之。
次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或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契約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者,得逕以裁定駁回,同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規定在案。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柳雨涵至民國106 年12月1 日止,尚積欠聲請人新台幣149,225 元及利息未清償,詎相對人柳雨涵於可能受強制執行之際,竟將名下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及其上同區段136 建號(下合稱系爭鳥松區房地)、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及其上同區段20259 建號(下合稱系爭苓雅區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相對人吳健怡,渠等間買賣關係是否真實,應受嚴格檢驗,爰請求:㈠確認相對人間就系爭鳥松區房地於106 年4 月6 日訂立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㈡相對人吳健怡應就系爭鳥松區房地於106 年4 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確認相對人間就系爭苓雅區房地於106 年3 月22日訂立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㈣相對人吳健怡應就系爭苓雅區房地於106 年3 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此聲請調解等語。
三、經查,本件調解標的之一即系爭鳥松區房地位於本院轄區,依首揭規定,本院就本案有管轄權。
次查,聲請人就其對相對人柳雨涵之債權,乃屬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且本件聲請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核其法律關係性質屬確認之訴,惟確認之訴須以訴訟形式為之,經法院以確認判決確認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始能發生確認之效力,此確認之訴無由當事人以相互讓步之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故依法律關係性質,應認不能調解,況系爭鳥松區房地,現為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46123 號查封中,無從由相對人吳健怡辦理塗銷或移轉,揆諸首揭說明,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瑞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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