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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橋司調字第62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威勳、洪張秀蜜、簡秋央等間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
又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契約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略以:相對人黃威勳前項聲請人請領現金卡使用,尚積款項新臺幣378,229 元及利息等未為清償,並經聲請人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執行名義)。
而相對人黃威勳於民國87年3 月24日、97年7 月31日將其所有如民事聲請狀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共設定520 萬元之抵押權予相對人洪張秀蜜,另於102 年8 月21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70萬元之抵押權予相對人簡秋央,使系爭不動產於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739 號強制執行案件中因拍賣無實益而視為撤回,對聲請人之權益影響甚鉅,故請求相對人洪張秀蜜、簡秋央間就系爭不動產,於87年3 月24日、97年7 月31日、102年8 月21日向地政事務所登記,抵押權設定記應予塗銷,為此聲請調解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對相對人黃威勳之現金卡債權乃屬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且聲請人已取得系爭執行名義,又聲請人表明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情形,並非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爭,蓋因須由法院裁判創設、變更、消滅、形成之法律關係,其性質係形成之訴,是依法律關係性質,亦應認不能調解,揆諸首揭說明,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翁育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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