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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橋司調字第70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鄧瑞豐、鄧瑞成、鄧德秀、劉小珠、鄧坤堭等間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
又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契約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鄧瑞豐截至民國106 年3 月13日止,積欠聲請人新臺幣152,475 元及利息等款項(消費借款)未為清償。
而查相對人鄧瑞豐之被繼承人遺留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且相對人鄧瑞豐未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惟其為逃避聲請人之追索,將上開不動產無償登記予相對人鄧德秀名下,嗣相對人鄧德秀復將系爭建物贈與相對人劉小珠,其等行為已侵害聲請人之上開債權,乃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請求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即相對人劉小珠應將系爭建物於應繼分之權利範圍內移轉登記予相對人鄧瑞豐所有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表明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情形,並非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爭,蓋因須由法院裁判創設、變更、消滅、形成之法律關係,其性質係形成之訴,是依法律關係性質,亦應認不能調解,揆諸首揭說明,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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