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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橋司調字第98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莊季羚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契約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略以:相對人莊季羚對聲請人負有債務未清償,相對人竟以順潔清公司名義招攬生意,惟該公司無設立登記,致聲請人無法執行,顯是為避免遭聲請人強制執行而為此脫產行為,有損害聲請人之債權之虞,故請求損害賠償,為此聲請調解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對相對人莊季羚之本件信用卡債權乃屬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且聲請人業已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95177 號債權憑證,核無再為調解之必要,依首揭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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