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06,橋小,1,201703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橋小字第1號
原 告 寶成世紀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許紋鳳
訴訟代理人 陳志德
孫志成
被 告 耕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陸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11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狀送達後,擴張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9,671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達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原告主張:原告為「寶成世紀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依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大樓內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15樓之1 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被告所有,依系爭大樓之規約,被告每月應繳納管理費5,051 元(建物每坪管理費為每月55元,系爭建物以80.935坪計算,另有機械停車位管理費600 元)與原告,並應分擔公共電費。

詎被告自民國105 年3 月起至11月止均未繳交管理費,共計積欠9 期之管理費45,459元,另積欠105 年1 至9 月應分擔之公共電費14,212元,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及系爭大樓規約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如擴張後之聲明所示。

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就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則以:本件債務尚有糾葛,被告無法同意原告請求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六、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大樓規約、系爭建物之登記謄本、系爭大樓電費計算公式、105 年2 至10月之電費繳費通知書、105 年1 至9 月之電費分擔表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至42頁),經核與其主張相符,堪認為真實。

至被告固以書狀對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並以前詞置辯,惟其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時並未具體說明其無法同意原告本件請求金額之緣由,嗣經本院合法通知,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其空言否認原告本件請求,自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大樓規約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9,671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12月3 日(見本院卷第46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書 記 官 何慧娟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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