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06,橋小,1016,2018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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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橋小字第1016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被 告 曾建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 年1 月3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玖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壹仟玖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5 月19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左營區富民路與保靖街口,因駕駛不慎,致碰撞停於該路段停車格之由伊承保、訴外人范光灝所有,並由訴外人沈佳霖所駕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系爭車輛受損部分業經伊與被保險人協議由伊以新臺幣(下同)65,775元給付予訴外人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繕完畢,伊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請求權。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7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駕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受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及理賠申請書等資料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21頁、第4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分別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及左營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之相關資料,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及左營分局分別於106 年8 月8 日以高市警交安字第10671822500 號函暨所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件(本院卷第32頁至第40頁),及106 年8 月17日以高市警左分交字第10674416300 號函暨所檢附之處理交通事故紀錄表(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核閱無訛。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有明文之規範。

查本件被告於行經至事故發生地時,因駕駛不慎致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碰撞停於該路旁停車格之系爭車輛,且參以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證(見本院卷第37頁),足認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則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㈢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504 號判決參照)。

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債務人所應賠償或回復者,並非原來之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故應將物之折舊等因素考慮在內。

惟工資非如材料,並無折舊問題(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131號判決參照)。

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致左前車頭受有損害,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第38頁),系爭車輛因此而共計支付修理費用65,775元(含工資12,835元、零件44,300元及塗裝8,640 元),業經原告提出統一發票及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經核該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除右前鋁圈之零件修復與本件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而應予排除外,均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

另系爭車輛係於104 年3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 頁),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故為1 年3 個月,揆諸前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

故本院依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則上開零件之折舊金額為15,298元【計算式:第1 年為35,810元(即零件費用44,300元-右前鋁圈費用8,490 元)×0.369=13 ,214 元;

第2 年(35,810元-13,214 元)×0.369 ×(3/12)=2,084元;

13,214元+2,084 元=15,298元】,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0,512元(計算式:35,810元-15,298 元=20,512元)。

另工資12,835元及塗裝8,640 元因非零件,自毋庸折舊。

是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為折舊後之零件費20,512元、工資12,835元、塗裝8,640 元,共計41,987元(計算式:20,512 元+12,835元+8,640 元=41,987元)。

故被告就本件事故對於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應負41,987元之損害賠償責任。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98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6 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

本院審酌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屬必要,是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應由被告全部負擔,較屬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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