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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橋小字第102號
原 告 楊秋泳
被 告 盧柏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11月8 日2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高雄市新興區光華一路外側快車道北向南行駛至該路與福建街396巷交岔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自後撞及訴外人錏東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錏東公司)所有、由原告所駕駛同向在前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所需之維修費用共計11,910元(包含:零件3,510 元、工資8,400 元),而錏東公司已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9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則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估價單、原告之信用卡刷卡存根、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系爭車輛行照各1份、現場照片13張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 頁、第22至30頁、第32頁),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自行提出書狀就上開情事而為爭執,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本件被告駕駛車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於上開路段自後撞及同向在前之系爭車輛,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至為明確,且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再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可資參照》。
查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為11,910元(包含:零件3,510 元、工資8,400 元),業經認明如前,惟系爭車輛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係以新品代替舊品,故原告以修復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材料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而系爭車輛係104 年10月出廠,有前揭該車之行照1 份在卷可按,迄至上開車禍發生受有車損時即105 年11月8 日,已使用1 年25日(出廠日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以104 年10月15日計算),參以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之規定,應以使用1 年1 月計算折舊期間,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 年,則該車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額應為634 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3,510 元÷( 5 +1 )=585 元,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3,510 元-585元)×1/5 ×(1 +1/12)=634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本件零件修理費扣除折舊後應為2,876 元(即3,510元-634 元=2,876 元),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8,400 元,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共計11,276元(計算式:2,876 元+8,400 元=11,276元),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再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為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被告就上開車禍造成系爭車輛受損所需必要之維修費用11,276元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業如前述,而系爭車輛之所有人錏東公司已將債權讓與原告,此據原告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並經本院將繕本送達被告,可認原告業將受讓本件債權之情事通知被告,參酌上開說明,已生債權移轉之效力,從而,原告依所受讓之上開債權請求被告賠償11,276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2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 年3 月30日(見本院卷第18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但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何慧娟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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