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06,橋小,1021,201801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橋小字第1021號
原 告 方貴花
訴訟代理人 辛文升
被 告 胡心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4 月30日12時55分傳送簡訊至原告之子訴外人辛文升之手機門號,內容為:「你和你媽媽(即原告)從頭到尾都在演戲,就像別人說的,難怪你女朋友及前妻會離你而去,你要的只是對方的錢,哪來的愛,騙了錢再找一個人騙這就是你們. . . 」等文字(下稱系爭簡訊),足以侵害原告之名譽,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爰依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簡訊內容雖然口氣比較差,但伊沒有傳簡訊給第三人,僅傳給辛文升,辛文升讓原告知悉系爭簡訊內容,造成原告不舒服,應自行負責,伊對原告並無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侵權行為法上所稱侵害他人之「名譽」,係指對他人就其品行、德行、名聲、信用等的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簡訊為被告傳送予辛文升個人,內容僅有兩造及辛文升知悉乙情,為原告訴訟代理人辛文升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又無其他事實足證被告有將系爭簡訊傳予第三人觀覽,原告雖主張辛文升亦為兩造以外之第三人,系爭簡訊足以侵害原告之名譽等語,惟辛文升為原告之子,亦於本件審理中以原告訴訟代理人身分協同原告出庭陳述,可見原告與其感情和睦,衡諸常情,即便辛文升觀看系爭簡訊中談論原告之內容,要難認對原告之社會評價有何貶損,原告之主張自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葉彥伶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