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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橋小字第102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方貴花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胡心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民國107 年1 月2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8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葉彥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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