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06,橋小,1022,2018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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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橋小字第1022號
原 告 黃俊龍
被 告 莊莉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以被告積欠借款屆期未清償為由,向本院起訴請求清償。

惟本院依原告所陳報被告之住所地址高雄市○○區○○路000 號5 樓送達之訴訟文書,遭郵務機關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

而被告於起訴時,設籍在高雄市○○區○○里0 鄰○○路000 巷0 ○0 號,又原告曾對被告提出另案妨害名譽刑事告訴,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以106 年度他字第2448號行偵查程序,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所陳報之送達地址為高雄市○○區○○○○街00號5 樓,均非本院管轄區域等情,有退件信函、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橋頭地檢106 年度他字第2448號卷宗所附106 年8 月31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是依前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容有誤會,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葉彥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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