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06,橋小,1027,2018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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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橋小字第1027號
原 告 李睿朋
法定代理人 林家羚
被 告 余曜東
法定代理人 余守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105 年2 月2 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金弘笙汽車百貨前;

以及105 年2 月3日17時許、同月5 日17時許、同月6 日17時許、同月7 日14時許,均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全家超商前,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 元、1,000 元、2,000 元、5,000 元、5,000 元,合計15,000元。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元及法定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先前主張上開款項為伊恐嚇取財而提告,後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少年法庭(下稱少家法院)認定非恐嚇取財,現又主張係借貸,顯可證明原告先前為誣告,且伊根本未向原告拿取任何財物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於105 年6 月18日以被告於上開時、地稱「我是四海幫扛霸子」、「我是四海幫尊皇的」索取上述財物為由,向被告提起恐嚇取財告訴,嗣經少家法院於106 年3 月31日以105 年度少調字第799 號裁定不付審理在案(下稱系爭少年案件)等節,業據本院職權調取該案全卷核對無誤,且據兩造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㈡查證人蔡孟廷於系爭少年案件警詢時陳稱:我於105 年2 月22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金弘笙汽車百貨前,與原告一起拿錢去給被告,被告以四海幫扛霸子等語恐嚇,致原告心生畏懼而交付2,000 元等語;

並於系爭少年案件審理時證稱:被告有說他是四海幫的扛霸子,如果不借他錢,就要找人打原告。

我是陪原告一起拿錢去的等語;

證人黃泓凱於系爭少年案件調查時證稱:105 年2 月8 日農曆過年前,在左營國中後面的全家超商,被告跟原告說如果不給錢的話,就要打他,還要跟尊皇經紀公司、四海幫的講,叫他們去找原告,還說他自己是四海幫扛霸子。

當時只有我、被告、曾郁捷、原告四人在場。

上開證人固證稱被告有向原告拿取財物一節,然與原告本件指稱消費借貸之情節不符,是原告主張本件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而依據兩造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述財物,已難認有據。

㈢再者,被告於105 年1 月27日下午5 時16分許之原告傳予被告之臉書訊息即提及「能先還5000」、「剩下8000五號還可以?」似談及金錢糾紛之情況,然該對話內容時間係在原告上開所指借款之前,亦與原告首於起訴狀所指被告於105 年1 月27日起陸續借款等語之情節不符,自無從以上開兩造見對話記錄,認定本件兩造間有上述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四、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元及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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