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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橋小字第1029號
原 告 江菱
訴訟代理人 江洪錦柳
被 告 陳献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捌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捌佰壹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予他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 年5 月25日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福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並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嗣該詐騙集團之成員,即基於詐欺之犯意,於附表所列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原告施予詐騙,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附表所列之金額至被告前開帳戶內,被告幫助詐欺之犯行已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743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罪,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817元,及自105 年5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遭詐騙而匯出24,817元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有與其所述相符之警示帳戶資料、批踢踢實業坊網對話紀錄、中華郵政e 動郵局交易通知、存褶內頁影本等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7435號刑案卷宗查閱屬實。
又被告上揭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4002號刑事判決以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判處罪刑確定等情,亦有上揭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參,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陳述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五、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定有明文。
原告遭不明人士詐騙,轉帳24,817元至被告提供予詐騙集團之前揭帳戶,業如前述,則被告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該不明人士使用,參與不明人士詐騙行為,係幫助他人實施詐欺行為,依上開規定,亦應視為共同行為人而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81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1款、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係無確定期限之債務,且並無原告於起訴前已催告被告履行之證據,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4,8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9 月19日起(見本院卷第10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但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葉彥伶
附表:
┌───────────────┬───────┬─────┐
│詐騙時間、方式 │ 時間 │ 匯款金額 │
├───────────────┼───────┼─────┤
│於105 年5 月25日11時42分許,以│105年10月25日 │24,817元 │
│行動電話上網登入批踢踢實業坊網│16時15分許 │ │
│ (網址:ptt .cc),見假冒代購員│ │ │
│之詐騙集團成員發布可代購商品之│ │ │
│訊息,遂委託帳號「bibi1209」之│ │ │
│詐騙集團成員代售購BpnQ55吋FHD │ │ │
│液晶電視1 臺,並依該詐騙集團成│ │ │
│員指示匯款。 │ │ │
└───────────────┴───────┴─────┘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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