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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橋小字第1037號
原 告 洪世偉
被 告 鼎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維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參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參仟參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3,360元,及自民國106 年5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支票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原告主張其執有系爭支票,屆期後經提示而未獲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準備書狀就上開情事為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
而本件原告係於106 年5月31日提示系爭支票,自得請求自該日起之遲延利息,是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3,360元及自民國106 年5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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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 │ 金 額 │支票號碼 │發票日期│提示日 │
│號│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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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 │83,360 元 │FY0000000 │106 年5 │106 年5 │
│ │ │ │ │月30日 │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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