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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橋小字第10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趙金喜
被 告 陳家興
李玉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雖以被告均積欠信用卡債務未清償為由,向本院起訴請求清償。
惟被告陳家興、李玉馨於起訴時,分別設籍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高雄市○鎮區○○○街000 巷0 號4 樓,核非本院管轄區域一情,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是依前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容有誤會,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至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固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然上開約定條款屬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且本件請求金額僅新臺幣84,22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9 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不適用合意管轄之約定,故本院自不受上開約定條款拘束,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葉彥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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