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06,橋小,1050,2018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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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橋小字第1050號
原 告 黃于軒
訴訟代理人 黃智明
被 告 吳昀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零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零伍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8 月16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屏東縣屏東市復興路往北行駛於外側車道,至復興路與棒球路口時,原告之父黃智明適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被告車輛前方停等紅燈,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被告車輛前車頭自後追撞系爭車輛後車尾,造成系爭車輛車體損害,原告因而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51,335元(含零件費用26,735元、工資10,300元、烤漆14,300元),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3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被告車輛行駛至上開地點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兩車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有車體損害等情,已據其提出估價單、車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4 頁、第6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倒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可資為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則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是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再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 意旨可資參照》。

查系爭汽車因上開車禍受損之維修費用依原告所提估價單為51,335元(含零件費用26,735元、工資10,300 元 、烤漆14,300元),惟系爭汽車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係以新品代替舊品,故原告以修復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材料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而系爭汽車係99年7 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迄至事故發生受有車損時即106 年8 月16日,已逾耐用年限,是原告就零件部分僅得請求折舊後之殘值4,456 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6,735÷( 5+1)≒4,45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其餘不必折舊之部分後,原告應僅得請求29,056元(計算式:4,456+ 10,300+ 14,300 = 29,056),逾此金額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9,0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2 月1 日起(見本院卷第31~32 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但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葉彥伶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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