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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橋小字第1057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訴訟代理人 蘇東隆
被 告 陳佳妤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66,53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規定,應適用小額程序,先予敘明。
又按,所謂住所依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斷,非專以戶籍登記為據。
而戶籍法僅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即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
查本件被告之戶籍地固設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佐,然依被告所陳報之現居地係位於臺中市○區○○○道○段000 號14樓之1 ,足認被告日常生活作息地點應為於臺中市西區,於發生紛爭須訴訟時,自以在該處應訴最稱便利,再兩造間又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現住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程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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