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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橋小字第10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曾玟玟
被 告 林怡君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林淑君
被 告 林家祥
林治國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林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慶隆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捌仟壹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慶隆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家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等人之父林慶隆於民國92年間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並領取現金卡使用,依約林慶隆得使用自動付款機器提領現金,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如林慶隆未於每月應繳日前繳付或繳清每月最低應付款,則改按週年利率20% 計算。
詎林慶隆自93年4 月21日起即不為清償,計至93年8 月23日,尚積欠本金及利息共新臺幣(下同)30,000元(其中28,127元為本金)未清償,而大眾銀行已於93年間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復於94年4 月27日將前揭債權讓與原告,又林慶隆業於95年6 月26日死亡,被告5 人均為其法定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或辦理限定繼承,就上開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而其中被告林潔、林治國2 人因繼承時尚未成年,僅需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
為此,爰本於上開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繼承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林潔、林治國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慶隆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林淑君、林怡君、林家祥連帶給付原告30,000元,及其中28,127元自93年8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林淑君、林淑君、林潔、林治國均則以:對林慶隆有欠本件債務沒有意見,惟因父母很早就離婚,沒有和林慶隆住在一起,所以不知道林慶隆的欠債狀況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林家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前於本院審理中則以:沒有和林慶隆一起住,不知道林慶隆的欠債狀況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現金卡申請書、歷史交易明細表、債權收買請求書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移轉暨催請清償欠款通知函、回執、林慶隆之繼承系統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法庭104 年5 月18日高少家美家司勵99司繼字第1794號函、林慶隆之除戶謄本、被告5 人之戶籍謄本等資料各1 份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20頁、第24頁、第26頁、第28頁、第30頁、第33頁),且為被告5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5 人清償林慶隆上開所積欠之本金28,127元及利息,係屬有據。
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
,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53條第1項固分別訂有明文。
惟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則為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所明定。
查被告林潔、林治國2 人於林慶隆死亡時均未成年,此有前揭渠2 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則原告主張渠2 人僅需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慶隆之遺產範圍內連帶清償林慶隆之欠款,經核與法相符,亦屬有據。
㈢又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則為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所明定,考其立法意旨在於民法繼承編修正後已改採「繼承人負限定責任」為原則之制度,對於非屬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2項、第3項之繼承人,如因不能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或因未能與被繼承人同居共財,難以知悉被繼承人生前財產狀況,因而致繼承人在繼承開始時不知有繼承債務存在,而未在法定期間內辦理限定或拋棄繼承,由繼承人繼承債務顯失公平,亦應使其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經查,本件被告林怡君及林淑君已分別於89年、90年間結婚成家,且搬離林慶隆所設籍之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5 樓之1 ,在外另組家庭獨立生活多年,此有被告林怡君、林淑君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頁、第26頁),而被告林淑君於99年間,固曾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辦理對林慶隆之遺產為限定繼承,並提出林慶隆之遺產清冊,嗣經該院99年度司繼字第179 號裁定以已逾辦理限定繼承之法定期間而駁回,此有該裁定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然被告林淑君在該案中就林慶隆之債務資料係陳報「不詳」,此據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明確(見本院卷第68頁),縱上,實難率認被告林怡君、林淑君於繼承開始時即知悉上開借款債務之存在;
又被告林家祥雖與林慶隆設籍於同處,惟本件借款債務成立時,被告林家祥已為有自理生活能力之成年人,況其自86年起即頻繁多次入出監所,此有其在監、在押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難認其與林慶隆實際上有共財之情形,是被告林淑君、林怡君及林家祥抗辯渠等不知林慶隆本件欠債狀況等語,實屬合理,堪以採信。
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林淑君、林怡君及林家祥僅就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有何顯失公平之處,則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林怡君、林淑君及林家祥自應僅於繼承林慶隆所得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
㈣另按法院裁判適用法規或解釋法律,係依職權為之。
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又上開條項固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惟尚非得據此為反面解釋謂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不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
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最高法院64年臺聲字第58號、52年臺上字第1085號判例、95年度臺上字第17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債權之讓與對於債之同一性既不生影響,於債權讓與通知後所生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仍得對抗受讓人,而債權讓與後關於修正法規之適用,自不待當事人抗辯,法院即應依職權為之。
再按「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104 年2 月4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14271 號令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該規定之修法意旨為「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 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
本院考量原告本件債權係輾轉繼受自大眾銀行所得主張之現金卡債權,而債權讓與後,債務人仍得以債權讓與通知後所生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對抗受讓人,認原告本件債權仍應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修正規定之拘束,且不待被告抗辯即應由本院職權為之,是原告請求之利息部分,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應僅得請求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其就此部分仍請求按原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繼承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林慶隆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0,000元,及其中28,127元自93年8 月24日起至104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何慧娟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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