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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橋小字第1068號
原 告 許文彰
訴訟代理人 楊季芝
被 告 黃信達
被 告 高定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陸佰零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陸仟陸佰零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高定一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高定一開設「概念專業車體鍍膜」洗車場,因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頂篷沾到髒汙,原告之妻楊季芝於民國106 年8 月8 日以Line訊息詢問被告高定一可否將該髒汙清潔乾淨,被告高定一表示可以清洗,楊季芝嗣於同年8 月10日駕駛系爭汽車前往被告高定一上開營業處所洗車,當日由店長即被告黃信達負責清洗工作,惟黃信達清洗時不慎造成系爭汽車頂篷焦蝕受損,更換原廠頂篷估計須新臺幣(下同)36,458元(含零件32,258元、工資4,200 元),爰依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6,458元。
三、被告則均以:系爭汽車受損不須要拆掉整個頂篷換新的,副廠有較便宜的方法修繕,只須更換內襯即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高定一約定洗車,及被告黃信達於上開時、地清洗系爭汽車時,不慎造成系爭汽車頂篷焦蝕受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Line對話紀錄、估價單、車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 第16-1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至原告主張系爭汽車須更換原廠頂篷以回復原狀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則本件應審究者應為:系爭汽車受損修繕是否有必要更換原廠頂篷?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被告既均不爭執系爭汽車因被告黃信達之清潔行為而受損,被告高定一自應與其受僱人即被告黃信達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已規定甚明。
被告雖抗辯系爭汽車無須更換整個頂篷,只須更換內襯等語,惟系爭汽車頂篷燒焦毀損之情形,已經破壞到頂篷的材質,非如髒污般可以清潔除去,如果副廠建議只更換頂篷表面的布,副廠的布可能會與原廠的材質不同,會有色差,系爭汽車受損的頂篷是原廠的等情,業據高雄汎德民族服務中心服務顧問領班即證人陳志祥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 第60頁),是系爭汽車受損之頂篷既為原廠零件,副廠之修繕方式亦無法達到與原廠零件相同之外觀、效用,自有必要換新頂篷以回復原狀,被告之抗辯並不足採。
六、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再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 意旨可資參照》。
查系爭汽車因受損須更換頂篷之維修費用為36,458元(含零件32,258元、工資4,200 元),惟系爭汽車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係以新品代替舊品,故原告以修復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材料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而系爭汽車係104 年10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迄至事故發生受有車損時即106 年8 月10日,已使用1 年9 月25日(出廠日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以104 年10月15日計算),參以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之規定,應以使用1 年10月計算折舊期間,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2,401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2,258÷( 5+1)≒5,37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32,258-5,376)×1/5 ×(1+10/12 )≒9,85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2,258-9,857 =22,401】,加計其餘不必折舊之工資部分,原告僅得請求26,601元(計算式:零件22,401元+ 工資4,200 元=26,601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6,60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但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葉彥伶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證人旅費 600元
合計 1,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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