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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橋小字第1071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被 告 張碧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仟陸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伍佰捌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台幣玖仟陸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7 月26日下午5 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楠梓區開發路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K11 廠內停車場,因跨越中線行駛,致左轉時撞及訴外人蔡淑貞所有並由訴外人蔡武彥駕駛,在對向車道內右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案經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楠梓分隊派員處理。
上揭受損之系爭車輛,蔡淑貞已向伊公司投保車體損失險,且車禍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上開事故經蔡淑貞通知伊公司並查證屬實後,即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合計新台幣(下同)16,725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伊公司於給付賠償金額後,即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給付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7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復費用,其業依保險契約理賠被保險人蔡淑貞等情,業據提出行車執照、保安警察第二總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車險理賠計算書及賠款滿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1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含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件,見本院卷第29至40頁)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事故所生之上開停車場固非屬室外公路、街道及巷弄,惟仍屬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除亦應有上開法規適用外,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亦揭示行車用路人基本之駕駛規範,堪得作為汽車駕駛人是否盡注意義務及就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之判斷依據。
查本件依卷附警方繪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記載:「甲車AKD-1793跨越停車場車道中線」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結果為「錄影車輛(指被告車輛)於停車場內之左轉彎處,車身逾越行車通道中央分隔黃線左轉彎後,即行駛在中央分隔黃線上。
17:49:25至17:49:26時,錄影車輛繼續往前行駛且無明顯減速,車身逾越中線並左轉彎,對方車輛(即系爭車輛)亦同時右轉,兩車於轉彎中間處發生碰撞,對方車輛之車頭撞擊錄影車輛左前側位置。
」(見本院卷第53、54頁)而依前開停車場係雙向各一車道,並以分向限制線(黃線)區隔雙向之車流,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遵守前方車道之車行方向,焉有為求迅速駛離停車場,即任意左轉駛入對向車道之理?是被告於行車時既任意左轉駛入對向車道,堪認其未能盡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注意義務,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行駛時跨越中心黃線之過失。
至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繪製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時固記載:「乙車(指系爭車輛)轉彎未注意車前狀況」等語,而認定蔡武彥本件事故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蔡武彥循其車道轉彎時,因信賴他人不致於跨越車道分向線行駛,而未注意被告駕駛之車輛,應無任何過失可言,故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前開認定尚難採取。
則蔡淑貞自得據前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
五、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216條第1項分規定甚明。
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共16,725元,由卷附估價單觀之(見本院卷第14頁),工資部分為1,800 元、烤漆部分為5,011元、零件部分為9,915 元(合計16,726元,以16,725元修復,則按前開比例計算並四捨五入後,零件部分以9,914 元計算),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00000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 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其中烤漆5,011 元及零件9,914 元部分,將增加全車效用並延長系爭車輛使用年限,是前揭請求中烤漆及零件部分(共14,925元)應予扣除折舊。
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2 年10月,有行車執照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 頁),算至肇事日期105 年7 月26日,已使用2 年9 月又12日,應折舊2 年10個月(未滿1 月,以1 月計),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烤漆及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7,877 元【計算方式:本件烤漆及零件之殘價為2,488 元(計算式:14925 ÷〈5 +1 〉=2488,未滿1 元部分四捨五入),折舊額為7,048 元(計算式:〈14925 -2488〉×1/5 ×〈2 +10/12 〉=7048),扣除折舊後價值7,877 元(計算式:14925 -7048=7877)】,加計不扣除折舊之工資1,800 元,蔡淑貞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即為9,677 元(計算式:1800+7877=9677)。
六、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裁判參照)。
查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及被保險人蔡淑貞之請求,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有統一發票、車險理賠計算書及賠款滿意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據前開法律規定,自得代位行使蔡淑貞對於被告之請求權。
然原告得代位求償金額,以不逾前述蔡淑貞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得向被告求償之金額即9,677 元為限,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9,67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後附計算書確定訴訟費用額所示,由被告負擔580 元,由原告負擔42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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