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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橋小字第109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王振碩
訴訟代理人 吳志豪
被 告 許國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參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參佰捌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
被告於民國104 年9 月3 日1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北市內湖區文德路171 巷3 弄往東行駛,行經臺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0號前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肇事車輛右側車身撞及適停放於路邊之系爭汽車左側車身,系爭汽車車體因而受損,支出必要之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3,328元(含零件12,652元、工資8,241 元、烤漆8,035 元),原告已悉數理賠,爰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3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
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為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明定。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損照片、行車執照、估價單與統一發票、車險理賠申請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是故補充資料表、疑似道路交通是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談話紀錄表各1 份、現場照片共19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6、46~58 頁),且本院當庭勘驗卷附巷口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肇事車輛確有撞及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車身震動,有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正反面),經核均與原告主張相合,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是系爭汽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再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 意旨可資參照》。
查系爭汽車因上開車禍受損之維修費用為23,328元(含零件12,652元、工資8,241 元、烤漆8,035 元),惟系爭汽車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係以新品代替舊品,故原告以修復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材料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而系爭汽車係95年5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參,迄至事故發生受有車損時即104 年9 月3 日,已使用逾5 年,而超過耐用年限,是該零件費部分僅得請求折舊後之殘值2,109 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2,652÷( 5+1) ≒2,109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8,385元(計算式:零件2,109+工資8,241 元、烤漆8,035 =18,385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0月17日起(見本院卷第18-2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葉彥伶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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