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06,橋小,1099,2018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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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橋小字第1099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訴訟代理人 鍾宇傑
被 告 曾翊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

被告於民國105 年1 月1 日1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高雄市楠梓區德民路外側車道往西行駛,行經德民路642 號前時,因變換車道不當,適有訴外人吳明淏駕駛系爭汽車沿同向行駛於內側車道,致被告車輛撞及系爭汽車右側車身,系爭汽車車體因而受損,支出必要之維修費用14,600元,原告已悉數理賠,爰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判例參照)。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固據其提出行車執照、車損照片、估價單及統一發票、車險理賠計算書、賠款滿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16頁),惟上揭文件僅能證明系爭汽車有受損、原告已依約理賠修車費用予被保險人之事實,然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侵權行為,或被告之駕車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本件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變換車道不當之過失行為,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依本院調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談話紀錄、疑似肇事逃逸追查表、車禍處理登記簿、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等件(見本院卷第26~32 、43~45 頁),僅顯示吳明淏於上開時間以其駕駛系爭汽車遭不明車輛撞及右側車身為由報案,肇事者疑似肇事逃逸,後警方依系爭汽車行車紀錄器畫面認定肇事者疑為被告車輛等情,惟被告並未到案說明,而被告僅為車輛車籍登記所有權人,尚無法據以認定事故發生時被告車輛確為被告所駕駛,況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汽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被告車輛雖有跨越車道線行駛於系爭汽車右前方,然在兩車近距離行駛過程中,系爭汽車行車紀錄器畫面並無明顯震動情形,有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則被告車輛是否有撞及系爭車輛,仍屬有疑,自難僅憑前開文件記載,遽論被告確有駕駛被告車輛撞及系爭汽車之侵權行為。

此外,迄至本件言詞辯論之日止,原告復未再就被告有何過失駕車行為乙節另為舉證以實其說,依法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等情,洵屬無據,尚難憑採。

五、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4,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葉彥伶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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