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06,橋小,1114,2018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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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橋小字第111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林郁婷
被 告 張麗即趙飛良之繼承人
趙盈翔即趙飛良之繼承人
趙惠真即趙飛良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趙飛良之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參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捌仟肆佰零參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O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O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趙飛良之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趙盈翔、趙惠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趙飛良前與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訂定個人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循環動用借款,並按週年利率18.25 %計付利息,但須於繳款期限前清償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依約還款,即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改按週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

詎被告自民國93年8 月10日後即未依約還款,迄尚積欠新臺幣(下同)59,312元(含本金58,403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

然趙飛良於97年5 月20日死亡,被告等繼承人均已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聲明限定繼承在案,被告自應於繼承趙飛良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

另上開債權已於93年12月27日由大眾銀行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復於94年7 月28日轉讓債權與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通知。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債權讓與及民法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趙飛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59,312元,及其中58,403元自93年9 月11日起至104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趙盈翔、趙惠真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被告張麗則以:伊未取得趙飛良遺產,亦不知何人取得趙飛良之遺產等語為辯。

四、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

為限定之繼承者,其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民法第1148條前段及98年6 月10日修正前第1154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為限定之繼承者,應於繼承人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呈報法院;

法院接獲前項呈報後,應定1 個月以上3個月以下期間,命繼承人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

必要時,法院得因繼承人之聲請延展之。

繼承人依前條第2項規定呈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

前項一定期限,不得在3 個月以下。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98年6 月10日修正前民法第1156條、第1157條、第11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現金卡約定事項、現金卡收買帳戶近6 個月歷史交易明細、債權收買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券讓與證明書、趙飛良除戶戶籍謄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法庭106 年3 月22日高少家美家切97繼字第2115號函及106 年3 月22日高少家美家切97繼字第2664號函、臺灣高雄法院97年繼字第2115號民事裁定、債權讓與通知函、繼承系統表、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繼字第2115號及97年繼字第2664號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張麗復不爭執原告主張之請求及金額,而被告趙盈翔、趙惠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被告既為趙飛良之繼承人,依前開說明,自應繼承趙飛良對原告之上開債務,惟僅以繼承趙飛良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被告張麗雖抗辯其未取得遺產,不知遺產為何人領取等語,然此節對其是否應負清償責任,尚無影響。

惟查,被告於被繼承人趙飛良97年5 月20日死亡後,於97年6 月19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限定繼承,並開具遺產清冊呈報,經該院於97年6月27日以97年度繼字第2115號民事裁定依法為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6 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被告於97年7 月8 日登報,原告未於法院裁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繼字第2115號卷宗在卷可稽。

原告既未於法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等知悉其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應僅得就被繼承人趙飛良之賸餘遺產範圍內行使其權利。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趙飛良之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59,312元,及其中58,403元自93年9 月11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葉彥伶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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