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06,橋小,1125,201803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謝俊彥
被 告 黃亭嘉
蔡子芸
上列當事人間106 年度橋小字第1125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2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3 月15日下午4 時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民事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葉育宏
書 記 官 程淑萍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柒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二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一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二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一一五計算之違約金,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四三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
書 記 官 程淑萍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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