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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橋小字第113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郭俊雄
王婉馨
被 告 周龍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貳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2 月10日向其申請小額透支信用貸款,約定被告可使用原告核發之金融卡於自動櫃員機提領現款、轉帳或以臨櫃等方式作貸款動撥,並於該帳戶內循環動用額度,被告動撥後除每月應支付最低月付款外,亦得隨時償還已動用之貸款。
詎被告動撥後竟於94年8 月12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0,298元及利息未還,為此,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298元,及自94年8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又被告雖以金融卡借款,惟被告除得隨時於該帳戶內循環動用現金,動撥後除每月應支付最低月付款外,亦得隨時償還已動用之貸款,核其性質乃與現金卡相同,僅提款之載具有異。
次按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 ,銀行法第47條之1 定有明文。
是法院自得不待被告抗辯,依職權加以援用,以兼顧社會正義。
故原告請求超出主文第1項所准許部分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至其他部分,則應准許如主文第1項所示。
是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又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合計1,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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