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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橋小字第114號
原 告 永鋒防治污染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鄭櫻蕊
被 告 吳沁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柒佰陸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2 月19日16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巷○○○○○○○○○巷00號前時,因疏未注意跨越分向線,不慎撞及原告所有、由訴外人邱威宏駕駛沿仁春巷北往南車道行駛而來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所需之維修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5,900元(包含:零件費用4,800 元、工資1,100 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00 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系爭車輛之行照、裕昌汽車大中廠之維修單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 份及現場照片8 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頁、第39頁、第43至49頁),再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自行提出書狀就上開情事而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本件被告駕駛車輛時跨越分向線,致於上開路段擦撞行駛於對向車道之系爭車輛,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至為明確,且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又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 意旨可資參照》。
查系爭車輛因遭被告撞及所需之修理費用為5,900 元(包含:零件費用4,800 元、工資1,100 元),業經認明如前,惟系爭車輛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係以新品代替舊品,故原告以修復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材料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而系爭車輛係103 年10月出廠,有前揭行車執照1 份在卷可按,迄至上開車禍發生受有車損時即105 年2 月19日,已使用1 年4 月10日(出廠日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以103 年10月15日計算),參以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之規定,應以使用1 年5 月計算折舊期間,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則該車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額應為1,133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4,800 元÷( 5 +1 )=800 元;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4,800 元-800 元)×1/5 ×(1 +5/12)=1,133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本件零件修理費扣除折舊後應為3,667 元(即4,800 元-1,133 元=3,667 元),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1,100 元,系爭車輛因遭被告撞及後,維修所需必要之零件及工資費用合計為4,767 元(計算式:3,667 元+1,100 元=4,767元),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67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但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何慧娟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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